12月7日,河北省发布关于《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详情如下:
关于《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健康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6号令),我委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原《河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研究起草了《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年12月7日至年1月7日,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信函请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55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价格调控处),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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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jgtkc
hbdrc.gov.cn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年12月6日
附件:
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与实施,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包括资质审查合格,经批准向社会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河北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九条准许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
(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第十条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核定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实际供水量÷(设计供水量×65%)]}。
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由各地根据供水企业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损率)。取水量、自用水率、漏损率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十二条分用户类别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当地用水结构为基础,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当地供水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节约用水、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对低收入家庭可通过减免水量或增加补贴等方式,确保其基本生活水平不因水价调整而降低。
第十四条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经测算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建立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等上下游联动机制的,监管周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具体价格监管周期年限由定价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明确。
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由于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企业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五条鼓励各地激励供水企业提升供水服务质量。核定供水价格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水质达标、用水保障、投诉处理情况等作为确定供水企业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
第十六条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部队营区,博物馆、纪念馆和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等免费开放的公益性文化单位,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三)特种用水包括洗车、洗浴、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高尔夫球场用水。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
(一)阶梯水价计量。原则上以住宅为单位,一套住宅为一户。对家庭人口数量较多的用户,可凭有关证明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增加水量基数和期限,期满后可以申请延期,不申请延期的恢复原定水量基数。
(二)阶梯水量确定。阶梯设置分三级,第一级水量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原则上按居民家庭每户月用水量不超过10立方米确定;第二级水量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合理用水需求,原则上按居民家庭每户月用水量不超过15立方米确定;第三级水量为超出第二阶梯水量的用水部分。
(三)阶梯水价的级差。第一阶梯基本水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第二阶梯水价按照覆盖成本、合理盈利、促进节约的原则制定;第三阶梯水价按照充分体现水资源稀缺状况、有效抑制浪费的原则制定。一、二、三阶梯水价级差按1:1.5:3的比例安排。
各地应当积极推进城镇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智能水表,为全面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及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创造条件。未实现抄表到户的合表用户居民执行第一阶梯价格。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用水价格在第一阶梯基本水价的基础上加价10%。
第十八条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结合计划用水与定额用水管理方式,严格核定非居民用户水量,超计划、定额水量的按照小于20%(含20%)、20%-40%(含40%)、40%以上三个档次,分别以不低于城镇供水水价的1.5倍、2倍、3倍征收。对“两高一剩”(高耗能、高污染、产能过剩)行业以不低于城镇供水水价的2倍、3倍、5倍征收。淘汰类和限制类生产装备用水,在政府规定水价基础上每立方米分别加价不低于8元和4元。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缺水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加价标准,充分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
第十九条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节水产品推广、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以及企业节水技术改造等。
第二十条特种用水价格按城市非居民基本水价的5至10倍制定。
第二十一条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以实行季节性水价。旺季水价上浮幅度不得超过正常水价的1倍。
第二十二条城镇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终端用户具备表计条件的按照政府规定供水价格执行,供水企业应当尽快抄表到户;终端用户不具备表计条件的可以暂按政府规定供水价格向供水企业交纳供水费用并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等用水应当计量,相应水费应当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并建立健全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转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转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趸售价格有争议的,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消费者、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二十六条城镇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请文件应抄报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其统筹考虑。
第二十七条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应当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
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并实行成本公开。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价格听证前15天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开成本监审结论;供水企业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启动调价程序时,通过本企业网站或当地政府网站,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