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良整理
/2/20
今日要闻
1.财税〔〕8号文2.最新判例: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数额为宜
3.拆解多层“嵌套”追征合伙企业少缴税款
4.案例分析: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个税政策的减免税额计算
5.“正负面清单”指导企业防范涉税风险
1.财税〔〕8号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8号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为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离岸贸易,现就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注册登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企业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
本通知所称离岸转手买卖,是指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非居民企业转售该货物,且该货物始终未实际进出我国关境的交易。二、本通知自年4月1日起执行至年3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
2.最新判例: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数额为宜
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是长期以来税企双方的争议焦点。今年1月底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判决显示,一审、二审法院均援引《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认定税务机关加收的滞纳金不应超过税款本金,该案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价值。国家税务总局在《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中明确了滞纳金的惩罚属性,立法机关及最高法在《行政强制法》中关于滞纳金的解释也囊括了税收滞纳金。依据上述法律、有关部门对于税款滞纳金性质的界定及比例原则之规定,加收滞纳金是对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不应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判决全文如下: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津0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XX区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X区。
法定代表人:周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破产管理人:天津市XX清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XX区税务局(以下简称XX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津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税务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津民初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改判支持XX税务局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存在扩大解释,理解错误。税收加收的滞纳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加收罚款或滞纳金”不属于同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加收罚款或滞纳金”的适用对象是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滞纳金”的适用对象是一种违约责任,且税收加收的滞纳金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即使认为税收征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但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法律出现不一致和冲突时,税收事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这一特别法规定。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税务局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XX税务局的上诉请求。滞纳金是对不按缴纳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款项,是税务机关对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意定的违约责任,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滞纳金”均属同一概念,应当对滞纳金数额进行限制。2.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时间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因此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3.对滞纳金金额进行限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原则的体现。税款本金债权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若对税款滞纳金不加限制,将更不利于其他债权的公平受偿,因此应对税款滞纳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限制。
XX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XX税务局对XX公司欠缴的全部税款滞纳金享有普通债权;2.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10月2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年11月17日指定天津市XX清算有限公司担任XX公司管理人。年1月5日,XX税务局就XX公司的欠缴税款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其中包含欠缴税款.85元,滞纳金.26元。年2月14日,管理人反馈结果为确认税款债权.85元,普通债权(劣后)数额.85元。
后XX税务局对此不服向管理人提出复议,管理人于年2月22日作出《债权异议回复函》,该函显示:现贵局对滞纳金数额调整提出异议,管理人对贵司债权异议进行复核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加处滞纳金的上限应适用上述规定。故管理人据此再次对贵局申报的滞纳金部分进行审查,调整为普通债权(劣后).85元。
另,庭审中,双方对税款及滞纳金数额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滞纳金超出本金的部分是否应该确认为破产普通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XX公司欠缴税款为.85元,滞纳金为.26元,管理人确认滞纳金未超过本金的部分即.85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XX税务局请求将全部滞纳金确认为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XX区税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XX区税务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滞纳金是否应当全部视为普通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XX税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征收税款和加收税款滞纳金的法定职责,XX公司欠缴税款.85元且逾期未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税务局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宜,故一审法院确认管理人确认的滞纳金未超过本金的部分即.85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XX税务局请求将全部滞纳金确认为普通债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税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XX区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军
审判员刘爱民
审判员房利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3.拆解多层“嵌套”追征合伙企业少缴税款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前海税务局),根据江苏南通市税务部门来函提供的线索,对深圳A合伙企业实施核查,确认该企业作为南通某合伙企业的合伙受益方,在南通企业减持上市公司股份获得收益后,未依法申报缴纳税款。该局依法对A合伙企业作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64万元的处理决定。
厘清合伙关系,明确纳税义务
年3月,前海税务局收到江苏省南通市税务部门的一份函件。来函称位于深圳的A合伙企业与南通B合伙企业存在“多层嵌套”式合伙关系,南通B合伙企业此前减持其投资持有的无锡Z上市公司股份,并且在持股期间,企业还收到Z上市公司派发的红利,上述收益均需缴纳税款,建议前海税务局核查相关问题,避免国家税款流失。
前海税务局风险管理部门税务人员收到线索后,立即对深圳A合伙企业的情况进行核查分析。随着核查的深入,一个多层嵌套、层层关联的合伙企业关系架构逐渐浮出水面。
税务人员发现,深圳A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两名自然人。深圳A合伙企业是南通C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南通C合伙企业是宁波D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宁波D合伙企业则是南通B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明确,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合法规规定和企业情况核查情况,税务人员认为,合伙企业本身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从核查结果看,虽然涉及多家合伙企业和合伙关系,但线索中提及的深圳A合伙企业,其是南通B合伙企业的最终合伙人。南通B合伙企业减持股份和股票分红获得的收益,其最终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应为深圳A合伙企业的两名自然人合伙人,他们应就该笔股份减持收益及现金红利承担最终的纳税义务。
测算收入数据,释法追征税款
厘清深圳A合伙企业与南通B合伙企业之间的组织架构关系后,税务人员开始着手核查深圳A合伙企业的纳税情况。征管信息显示,深圳A合伙企业曾为两个自然人合伙人申报过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和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但是具体税额是否准确?相关税款是否足额缴纳?税务人员继续深入调查,并要求深圳A合伙企业提交B企业、C企业和D企业的利润表及合伙协议、分红决议等资料。但深圳A合伙企业却声称因自身占合伙份额较少、对合伙企业控制力较弱等原因,无法提供完整资料。
于是,税务人员向南通B合伙企业、南通C合伙企业、宁波D合伙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函件,请他们支持协助调查。在南通市、宁波市税务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前海税务局最终获取涉及本案的合伙企业的所有完整财务资料。
面对堆积如山的企业资料,前海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局工作人员分组行动,详细分析所涉各环节合伙企业的利润表和利润分配情况,并剔除了企业公允价值变动等因素对利润的影响,梳理出比较清晰的利润分配链条,最终按照各层级合伙份额及利润分配比例,测算出深圳A合伙企业实际应分得的利润收入。税务人员将其与企业此前的申报情况进行比对分析后,确认深圳A合伙企业为两名自然人合伙人少申报所得额约.08万元,其中生产经营所得少申报.95万元,股息红利所得少申报12.13万元。税务人员随即约谈深圳A合伙企业的两名自然人合伙人。两名合伙人称,他们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所得的可分配收入在扣除本合伙企业应当承担的各项成本、费用后的剩余资金,应先返还全体合伙人之累计实缴资本。”两名合伙人表示,这种“对取得的收益‘先还本再分红’”的方式可规避投资风险,是行业企业的通行做法。
对此,税务人员表示,如果企业确对收入进行“还本”,那么工商登记信息和企业财务报表实缴资本项目数额都会有所变动,但企业这些信息并没有发生变化。此外,即使企业按协议进行“还本”,也不影响利润及应纳税额的计算,依据(财税〔〕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对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进行完税。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有利润或收到分红后,先分别计算每位合伙人的份额,当月就具有纳税义务。具体到深圳A合伙企业,其应依法按合伙人份额测算出从C企业分得的利润,进行纳税申报并对其自然人合伙人扣缴个人所得税。
经过税务人员耐心细致的政策辅导,深圳A合伙企业认可税务人员意见,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补充申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64万元。
4.案例分析: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个税政策的减免税额计算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汇算正在进行中,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减免税额如何计算?
1.优惠内容
自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2.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2号)
3.计算公式
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50%
4.举例说明
案例一: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万元
纳税人李某经营个体工商户C,年应纳税所得额为元(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0元,那么李某该项政策的减免税额=〔(×10%-)-0〕×50%=元。
当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万元时,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计算公式可化简为: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50%
案例二: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万元
纳税人吴某经营个体工商户D,年应纳税所得额为元(适用税率35%,速算扣除数),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元,那么吴某该项政策的减免税额=〔(0000×35%-)-×0000÷〕×50%=元。
5.温馨提示
这一计算规则已经内嵌到电子税务局信息系统中,税务机关将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和报告表预填服务,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准确、如实填报经营情况数据,系统即可自动计算出减免税金额。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个体工商户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时均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享受政策时无需进行备案,通过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事项报告表相关栏次,即可享受。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自动为其提供申报表和报告表中该项政策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应纳税额自动进行税款划缴。
5.“正负面清单”指导企业防范涉税风险
近日,广东韶关税务部门为纳税人编制一份“正负面清单”,涵盖资源税、环境保护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和烟叶税五个税种,帮助纳税人减少有关税种的申报错误、正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编制“正负面清单”后,韶关税务部门应用税收大数据筛选当地资源型企业,迅速将“正负面清单”送达纳税人,辅导纳税人用好“清单”,规范纳税申报,防范税收风险。
“以前在申报资源税的时候容易出现错误,现在有了‘正负面清单’,信息采集、纳税申报、税收优惠都以表格的形式展现,条理清晰,一目了然,方便申报时用来自查。”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凡口铅锌矿财务负责人李慧说道。
据了解,该企业坐落于矿产资源丰富的仁化县董塘镇凡口片区,是目前亚洲最大的铅锌银矿种生产基地之一,也是仁化县资源税龙头企业,其缴纳资源税占全县资源税收入的97%以上。“由于企业采选矿产资源种类多,销售量大,在日常纳税申报中如何准确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量)、如何防范纳税风险是难题。”李慧说,“税务人员教我们对照‘清单’在网上进行资源税申报,让我们少走一些弯路。平时申报遇到问题也可以从这份含有案例、通俗易懂的‘清单’中寻找答案。”在税务人员辅导下,李慧不一会就完成了资源税申报。
“清单”的推出,对大型资源型开采企业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来说也是“及时雨”。
该企业位于韶关市曲江区,是国家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国家级绿色矿山企业。自资源税法实施以来,该企业享受开采低品位矿、开采伴生矿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累计享受资源税优惠减免多万元。在资源税申报过程中,如何认定应税产品对应的税目、如何准确理解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是企业财务人员的难点。“‘正面清单’明确告诉我们‘要做什么,怎么做’,为企业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负面清单’则提醒我们‘不要做什么,怎么处理’,帮助企业规避税收风险。”该企业财务人员李凯旋说,税务部门及时推出的“正负面清单”,不仅为企业正确申报节省大量时间和精力,也为企业精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提供指导,对照其中的“风险事项+案例+依据”可有效防范税收风险。在“清单”指引和税务人员辅导下,李凯旋对错误享受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资源税优惠政策进行更正申报处理。
接下来,韶关税务部门将加大“正负面清单”宣传辅导力度,从纳税服务端和纳税申报端协同发力,做好“正负面清单”落实工作。
文章及图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请联系删除。
公司介绍
北京允良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经过长期坚持不懈的专业化发展,允良先后为百余家企业做过管理咨询服务,凭借其精湛的咨询技术与职业化服务态度,赢得了客户的尊重与信赖。经过不懈努力的发展,已基本完成了覆盖全国的业务布局。可以整体,系统地为客户提供管理解决方案,实施落地等管理服务,满足不同企业客户的不同需要,解决企业问题,传播财税智慧。作为本土的咨询机构,允良愿与社会各界朋友一道,致力于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探索中国企业管理之道,提升企业的经济效益,成就更多更强的品牌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