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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慌契税法发布,内容变化不大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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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该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

然后,朋友圈就热闹了起来。

不少人奔走提醒“契税即将上涨,买房成本将增加,现在就赶紧买房”。

这让一些购房者绷紧心弦。但事实真的如此吗?

答案是否定的。立法是真,契税上调是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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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的税率已执行23年了

昨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正式通过。

而在此之前,我国一直施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该条例自年施行至今,已有13年的历史了。此次是将条例正式升级为法律。关于这一点大家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六条也大概可以get到。

而无论是条例还是法律,其中关于契税税率的规定一直是3%-5%。

我们我们将几个跟大家日常买房交易关联较大的内容,来进行对比解读。

解读:将原来征税范围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味着出让非国有土地使用权比如集体土地使用权也要缴纳契税,可以说征税范围扩大了。这也是顺应土地管理法修订以后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上市交易的规定。

解读:从这一条很明显可以看到,契税的税率并没有发生变化。但是,未来具体的适用税率,需要报人大决定。因为此前是“条例”,而现在是“法”。

解读:这一条的重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以及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都不需要缴纳契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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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契税优惠不变

那么,大家为什么会有“契税涨了”的错觉?

这是因为现在西安执行的是优惠税率,所交的契税都是打过折的。

西安契税一直施行的是3%这一标准。结合契税优惠*策,西安目前执行的契税税率如下:

90㎡以下契税1%

90-㎡契税1.5%

㎡以上契税3%

暂行条例变成法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有时候出台一个新的法律实际上里面的内容在之前就已经在执行了。

所以说,此次《契税法》的与之前的契税*策内容变化不大,对大家买房也几乎没有什么影响。

大家也不用一惊一乍的,更别被某些用心不良人员给带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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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全文

(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九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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